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冯灶芳、臧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冯灶芳,臧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58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灶芳。被告:臧春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冯灶芳、臧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