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君,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君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路段,与对向余某驾驶的小车(鄂F2G3**)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国君受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国君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路段,与对向余某驾驶的小车(鄂F2G3**)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国君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从送检的李国君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8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泰兴医院护士对李国君提取血样的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有 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