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仕德、郑新明等与郑忠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德,郑新明,郑仕文,苏海辉,郑仕通,郑建伟,王远英,郑伟民,刘银秀,郑庚青,程翠云,刘发魁,郑春莲,王金秀,郑仕风,郑忠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9民初284号原告郑仕德,男,194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新明,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仕文,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苏海辉,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仕通,男,193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建伟,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王远英,女,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伟民,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刘银秀,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庚青,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程翠云,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刘发魁,男,1947年7月8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春莲,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王金秀,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郑仕风,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资源县中峰镇中峰街**号。以上原告推举诉讼代表郑仕德、郑新明、苏海辉。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明,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仕德等十五人诉被告郑忠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周平、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郑仕德、郑新明、苏海辉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被告郑忠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与被告郑忠明是同一村民小组(即第九组村民小组),为便于在荒山上造树植林,绿化荒山,于2012年分成三个作业组,即第一、二、三作业组,原告为第一、二作业小组,被告为第三作业组。在2002年,村委会将排山凹处荒山划作三份,其目的是便于种植幼林绿化荒山,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因修建资兴高速,第九村民小组被征地24亩,其中原告占11.7亩,被告占12亩,在办理征地补偿费过程发现少算了一部分土地,少算部分被村民委员会侵占,后通过维权从村委会收回8.336亩土地(在维权之举时便明确:筹资打官司,分工负责,争回地按99人共同分配)。但之后,因争回的8.336亩土地征用补偿费受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8.336亩土地补偿费应由第九村民小组共同受益,被告认为属第三作业组受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退回其擅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6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1年,上洞村委会将排山凹山场划归各村民组所有,其中第九组(即绿家园组)分得24亩,第九组共99人,按照33人一组分为三个小组,以抓阄方式将上述山场分配给三个小组,再由各小组按照各户人口承包到户,其中答辩人所在的第三小组抓阄得到的山场石山多,面积比第一、二小组宽,共12亩。答辩人所在的小组有郑忠明、郑志荣、李建城、郑友元、唐玲、李承秀、王绍兵、郑仕权、郑仕友、郑仕荣十户。2002年,各户在承包的山林造林,种植了竹子、杉树等,至2013年高速公路征地时已经成林。2012年林权颁证时,上洞村为了按上级规定时间完成林权颁证任务,先将各户承包山林颁证给村民组。在颁证勾图时,上洞村委员错将第九第三小组郑忠明、王志荣、李建城、郑友元、唐玲、李承秀六户排山凹的8.336亩承包山林勾图给了村委会。2013年高速公路征地时,郑忠明、王志荣、李城建、郑友元、唐玲、李承秀户发现此事,即以第九组名义向村委员主张权利。经协商,村委会退还了上述8.336亩山林。第九组承包到各户的排山凹山林,均已被高速公路征地,对第一、第二小组各户所得补偿,第三小组并无异议,而第一、二小组的部分人对第三小组郑忠明、王志荣、李建城、郑友元、唐玲、李承秀六户8.336亩山林的征地补偿,以该山林是以第九组名义要回为由,无理要求平分。答辩人认为,所诉补偿费属于政府征用郑忠明、王志荣、李建城、郑友元、唐玲、李承秀六户承包山林而给与的补偿,应归该六户所有(其中郑忠明3人、王志荣4人、李建城4人、郑友元4人、唐玲4人、李承秀2人,共21人平分)。而答辩人的诉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甚至被答辩人连作为原告的资格都没有,请法院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案讼争的8.336亩土地征用补偿费应由第九村民小组共同受益分配,共诉讼主张与原告身份并不一致,故原告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仕德、郑新明、郑仕文、苏海辉、郑仕通、郑建伟、郑伟民、刘银秀、郑庚青、程翠云、刘发魁、郑春莲、王金秀、郑仕凤的起诉。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邓周平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