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张延军、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张延军,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军,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延军、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伟、郑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惠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延军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846.93元、利息1595.24元、罚息109.8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判令被告惠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延军的抵押财产豫D×××××号车辆(权属证书及编号:410012253445、发动机号为EW550481、车架号LBELMBKB7EY519077)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延军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张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47000元用于购车,并以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财产用于担保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多种措施。借款合同另行约定,被告张延军自愿以上述豫D×××××号车辆(权属证书及编号:410012253445、发动机号为EW550481、车架号LBELMBKB7EY51907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此外,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支持个人购买被告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为被告张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但上述贷款发放后,张延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9日,张延军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7846.93元、利息1595.24元和罚息109.82元未予偿还。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延军、惠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3.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一份,4.贷款结清试算单,5.抵押物清单,6.被告张延军的身份证及离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延军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张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47000元用于购车,并以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财产用于担保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多种措施。借款合同另行约定,被告张延军自愿以上述豫D×××××号车辆(权属证书及编号:410012253445、发动机号为EW550481、车架号LBELMBKB7EY51907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此外,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支持个人购买被告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为被告张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但上述贷款发放后,张延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9日,张延军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7846.93元、利息1595.24元和罚息109.82元未予偿还。被告惠众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担继偿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邮政银行与张延军、惠众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延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军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D×××××车辆为以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现邮政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97846.93元、利息1595.24元、罚息109.8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张延军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豫D×××××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张延军、河南惠众康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