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辉与被执行人严华、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辉,严华,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吴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严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吴辉与严华、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合同纠纷的(2015)永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严华、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2532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14元、执行费6279.89元。本院经过“四查”,因被执行人严华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永济市城西街道太宁村村民委员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