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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鸿香、戴世勋、陈玉贵、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鸿香,戴世勋,陈玉贵,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62035。代表人:邱永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鹏,男,该行职工。被告:陈鸿香,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戴世勋,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玉贵,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丽娟,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鸿香、戴世勋、陈玉贵、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独任审理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人民陪审员刘晓英、陈庆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香、戴世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贵、刘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鸿香、戴世勋立即共同偿还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10327.5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4月27日,欠复利531.16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陈玉贵、刘丽娟对陈鸿香、戴世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农行漳平支行与陈鸿香(借款人)和陈玉贵、刘丽娟(保证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限内,陈鸿香可以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农行漳平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玉贵、刘丽娟自愿为陈鸿香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等等;合同签订后,陈鸿香于2013年9月28日依合同采用自助借款方式,通过银行卡(卡号6228411550153311913)向农行漳平支行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陈鸿香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正常息和罚息共计10327.5元、复利531.16元。此外,陈鸿香借款时与戴世勋是夫妻关系,且此前戴世勋表示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债务。陈鸿香、戴世勋、陈玉贵、刘丽娟未作答辩。农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陈鸿香、戴世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玉贵、刘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鸿香在借款时,与戴世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陈鸿香与戴世勋向农行漳平支行提交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陈鸿香与戴世勋作为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并作出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等内容。2013年9月28日,陈鸿香在陈玉贵、刘丽娟的担保下,与农行漳平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额度有效期限内,陈鸿香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农行漳平支行借款,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茶叶;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玉贵、刘丽娟自愿为陈鸿香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余额提供最高余额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鸿香依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借款方式,通过银行卡(卡号6228411550153311913)向农行漳平支行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现陈鸿香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和罚息10327.5元、复利531.16元(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未偿还,陈玉贵、刘丽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行漳平支行与陈鸿香、陈玉贵、刘丽娟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鸿香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款系陈鸿香与戴世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戴世勋应与陈鸿香共同偿还所欠农行漳平支行的上述债务。陈玉贵、刘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对陈鸿香、戴世勋的上述借款(最高余额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鸿香、戴世勋追偿。综上所述,农行漳平支行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鸿香、戴世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为10327.5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为531.16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二、陈玉贵、刘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总额为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陈鸿香、戴世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1元,由陈鸿香、戴世勋、陈玉贵、刘丽娟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志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