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单龙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09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单龙华,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小商品市场A区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林,男,汉族,1935年4月1日,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单龙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单龙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503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案件时,没有通知单龙华参加,侵犯了单龙华的合法权益。单龙华遂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373号判决,但该院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0号判决明确“本院的(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于是单龙华提出确认转让合同不成立。但该院2016年3月25日的(2016)皖1503民初210号裁定又称“该合同已被373号生效判决确认”,2016年4月29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一审裁定。至此,单龙华才知道权利受到373号民事判决侵害,遂立即于2016年5月18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373号判决之诉。但该院又以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单龙华从2016年3月25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到2016年5月18日起诉,根本没有超过六个月,故一审裁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龙华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了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判断单龙华起诉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关键在于认定单龙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的侵害。从陈诗英、单龙华围绕诉争房屋提起的诉讼情况看,(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未果后,陈诗英即直接以单龙华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即(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36号案件,陈诗英在该案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了“其于2003年7月12日以每间5万元、合计20万元的总价购买了大别山义务小商品市场A1号楼15、16、118、119号商铺,2005年1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经法院作出(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然房屋被单龙华占用,单龙华应无条件腾空房屋并交付……”的内容,(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亦被作为该案的证据予以提供。单龙华本人于2013年8月29日亲自参加了该案的第一次庭审,此时其即已知晓(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因该判决明确认定诉争房屋由陈诗英于2003年购买并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单龙华既然知晓了该判决,其即应知晓该判决与其所持的其于2004年定(订)购了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主张存在冲突,自该日起其即应当知道(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实际上,该次庭审结束后,单龙华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陈诗英提供的《转让房屋合同》中的“万一中”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1日提起(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0号诉讼,单龙华在该案诉状中称“2004年上半年,其到义乌市场经营小百货批发生意。经协商,其交付了义务市场A区15、16、118、119号商铺购房定金1.4万元及为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6.6万元补偿款。自此,该四间门面房由其实际占有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做生意、生活、居住至今。但陈诗英和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虚假的票据作出《转让房屋合同》,将其定购及占有的房屋出售给陈诗英。2008年,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义务市场A区15、16、118、119号商铺属陈诗英所有。其认为,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正,同时又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行为,均证实单龙华在2013年8月29日即(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3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即认为陈诗英与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2013年8月29日,应认定为单龙华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单龙华自2013年8月29日即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其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单龙华于2014年8月1日方才提起(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0号诉讼,要求撤销(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此时即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间规定。此后单龙华对该案申请撤诉,并重新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虽然两次诉讼案由不同,但实际上均是基于认为陈诗英与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收据系虚假伪造,(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样一个认知所提起,即单龙华自2013年8月29日起对(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认知是持续的,其上诉所持其自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被驳回后才认识到(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单龙华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代理审判员 许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