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祁县国兴贸易商行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祁县国兴贸易商行,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县国兴贸易商行。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晓义村。法定代表人:要润仙,该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X,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系要润仙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祁县国兴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国兴商行)与被申请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县信用社)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申请人祁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兴商行再审请求为: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祁县信用社赔偿国兴商行因错误申请财产全造成的损失279660元;诉讼费用由祁县信用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三份生效民事裁定均确认该纸张不为国兴商行所有,认定国兴商行主张自己是纸张所有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所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祁县信用社申请对象错误,申请保全了错误对象的财产。(一)祁县信用社基于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纸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行使保全财产权利,但保全的相关纸张,完全属于国兴商行所有,系国兴商行依法经销商品。国兴商行系独立法人,与国兴纸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祁县信用社请求法院错误保全了国兴商行的财产,给国兴商行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即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给国兴商行造成了损失,祁县信用社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兴商行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祁县信用社保全的纸张分别是山东生产的高强瓦楞纸、唐山生产的、保定生产的涂布纸等,上述纸张产品有生产厂的商标、规格等佐证,而且一审法院的扣押查封清单也有明确记载。该纸张系国兴商行依法经销的商品,绝不属于国兴纸业公司所有。一审庭审时国兴商行向法庭提供了诉争纸张的购货协议、增值税票据、出库单以及经销该纸张的相关原始书证,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故意偏袒祁县信用社,先以“对于所查封纸张,要润仙主张属其商行所有,虽然提供与客户的增值税票证等证据佐证,但说服力不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的理由作出了错误裁定书,而后又依该错误裁定书为依据再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祁县信用社的错误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了279660元的损失。国兴商行的上述纸张于2013年3月12日祁县信用社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后,国兴商行在第一时间提出案外人异议,祁县信用社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祁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诉争纸张的保全,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诉争纸张系国兴商行正在经销的商品,在法院保全的情况下,国兴商行不能按合同供货,导致经销纸张严重贬值,只能当废纸处理,给国兴商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四)二审判决将错就错,错误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后国兴商行在法定期间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仍然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理由“原审法院己作出三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纸张不为国兴商行所有,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己生效,国兴商行主张自己是纸张所有人证据不足。”维持了错误的判决,继续将错就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环境污染末位淘汰企业及设施名单的通知、和祁县经济贸易局证明国兴纸业公司已经被淘汰,一、二审判决依据祁县信用社的申请查封、冻结国兴商行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国兴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以维护国兴商行的合法权益。祁县信用社辩称:国兴商行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国兴商行的再审请求。(一)国兴商行无法证实其对涉案纸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1.国兴纸业公司、国兴商行、XXX要润仙之间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国兴纸业公司、国兴商行存在业务上的混同,经营场所相同。2.国兴商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涉案纸品归其所有。(二)祁县信用社申请查封涉案纸品并非查封错误,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申请保全国兴纸业公司的纸品是合法行为。2.不能因信用社申请解除查封就认定存在过错。3.国兴商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信用社申请查封的行为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国兴商行针对查封错误提起的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国兴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祁县信用社赔偿国兴商行因错误申请财产全造成的损失120806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79660元;诉讼费用由祁县信用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兴商行系于2010年3月12日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的贸易商行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纸制品。2011年11月28日,祁县信用社的下属单位祁县晓义信用社(已取消法人资格)误认为国兴商行正在经销暂时存放于国兴纸业公司库内与国兴纸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因果关系的高强瓦楞纸18卷、环保光面纸15卷、白板涂布纸21卷、开片包装19件、次品纸6卷系国兴纸业公司所有,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产品予以财产保全。祁县人民法院于同一时间作出(2011)祁执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兴商行上述全部产品。国兴商行于2011年11月14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2012年3月26日,祁县晓义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产品查封,祁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1)祁执字第348-5号民事裁定,解除除了对上述产品的查封保全措施。由于晓义信用社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致国兴商行不能按合同供货,导致被查封产品严重贬值,有的甚至成为废纸,给国兴商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祈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国兴纸业公司保证借款案过程中,根据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祁执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兴纸业公司的高强瓦楞纸18卷(山东产)、光面纸15卷(唐山产)、白板涂布纸21卷(保定产)、开片包装19件(保定产)、次品纸6卷系国兴纸业公司。案外人要润仙于2011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属其经营的国兴商行所有并非国兴纸业公司所有。经祈县人民法院审查,作出了(2011)祁执字第34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要润仙所提执行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月16日送达异议人要润仙及申请执行人。后于2012年3月27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解封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国兴纸业公司所有的纸品的查封措施。国兴商行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要求祁县信用社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20806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79660元。一审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纸品,根据要润仙、XXX以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纸不为国兴商行所有,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为有效证据,其证据效力远胜于要润仙提供的购货协议、票据等证据的效力,故本案国兴商行之主张证据不力,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祁县国兴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国兴商行不服,上诉称:第一,财产保全对象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定书,之后又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三,错误的财产保全给国兴商行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祁县信用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曾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纸张归谁所有,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三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纸张不为国兴商行所有,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国兴商行主张自己是纸张所有人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国兴纸业公司(已关停)是从事纸张生产的股份制企业,国兴商行是从事纸品贸易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者的法定代表人XXX与要润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在祁县人民法院执行国兴纸业公司与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1)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后因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执行案件中,以(2011)祁执字第348-1、34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XXX、要润仙银行账户存款和被执行人国兴纸业公司财产。要润仙、XXX随即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即系在该次查封中查封的纸品,查封的纸品包括:高强瓦楞纸18卷(山东产)、光面纸15卷(唐山产)、白板涂布纸21卷(保定产)、开片包装纸19件(保定产)、次品纸6卷。国兴商行认为查封错误,该纸品为国兴商行所有,并非国兴纸业公司所有,要求赔偿查封错误造成的损失。祁县国兴贸易商行提供了其供货《纸品买卖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出库单等证据。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1)祁执字第34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3月27日,祈县人民法院依据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的申请以(2011)祁民执字第348-5号解除了对涉案纸品的查封。本院再审认为,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1)祁执字第34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XXX、要润仙(国兴商行法定代表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国兴商行如认为查封错误,应当在签收该裁定之后15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国兴商行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即放弃了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自己的主张并否定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因此,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执字第348-1、348-2、348-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国兴商行提供了其供货《纸品买卖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出库单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祁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7日,祈县人民法院依据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的申请以(2011)祁民执字第348-5号解除了涉案纸品的查封。国兴商行认为查封导致纸品的损毁,给其造成了损失,该纸品在诉讼中经祁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共计83.4吨的纸品已不能正常使用,应按废品处理,残存价值58380元。因此,该纸品已经失去正常价值,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关于损失的大小及原因,从国兴商行提交的证据看,被查封纸品的进货时间约为2011年8月至10月间,纸品被查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解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期间为5个月。在解除查封后,国兴商行提起诉讼的时间2012年11月7日,诉讼中评估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国兴商行在解除查封后的7个多月时里未及时对解封后的纸品进行处理,且评估鉴定作出的时间离解除查封的时间已超过20个月,该评估鉴定意见仅为查封纸品的残存价值,未就造成损失的原因及损失的大小与5个月查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不能得出查封与纸品损毁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综上,依据国兴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祁县信用社晓义信用社申请查封对象错误,也不能认定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与申请查封存在因果关系,国兴商行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