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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宁波与张立超、张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宁波,张立超,张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56号原告:姚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山东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超。被告:张庆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宁波与被告张立超、张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被告张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超、张庆彬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张立超、张庆彬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1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3年2月24日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庆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庆彬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张立超个人借款与张庆彬无关。被告张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姚宁波通过妻子尹玉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278)向被告张立超账户(尾号3976)转账交付288000元。后,被告张立超、张庆彬作为借款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今借到姚宁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庆彬对上述转账凭据及借款借据说明如下:288000元借款系张立超个人借款,后张庆彬与张立超合伙经营,为筹集资金而希望以共同借款人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故书写了上述借据,但所涉款项并未受领。对此本院在审查时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张立超、张庆彬清偿借款本息的银行转款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张庆彬在2011年11月27日便存在向姚宁波转账12000元的情况,而该“12000元”的数字与张立超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多次以月为单位向原告交付的款项数字(12000元)以及原告陈述的在借款发生之初除转账交付的288000元外,尚有12000元系以现金交付的内容所涉金额数字一致,可以推知,在案借款系口头约定月利率并非原告所称的3%,而系4%,并在借款发生之初已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同时,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张庆彬对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的行为说明如下:“系受张立超委托转款”,但该陈述未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张庆彬自认的“确与张立超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具体合伙时间亦未得有效证明),且被告张庆彬已存在的向原告交付约定利息款项的行为以及在支付了168000元后,与张立超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等事实,可以确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张立超于2011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88000元的事实。关于未付本金数额,被告张立超、张庆彬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清偿款项数额,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立超、张庆彬转账明细以及原告自认情况,在扣除原告预扣利息12000元外,确认被告张立超、张庆彬针对在案288000元已经偿还本金150000元以及口头约定利息18000元。故未还本金数额为1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原告持书面借款凭证、转款凭据以及被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或者反驳,故被告应依法、依约按照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关于利息,在案当事人依据2014年6月30日书面借款借据的方式变更了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以13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自2014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17296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超、张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宁波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17296元。二、驳回原告姚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姚宁波负担360元,由被告张立超、张庆彬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1570由被告张立超、张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