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善孝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孝,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328号原告:曹善孝,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曹善孝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善孝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强因归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强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善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强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强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返还原告曹善孝借款本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950元,由王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