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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宏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彭宏金,陈文,东莞市长安飞强五金机械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金,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飞强五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二工业大道六合堂街*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4644575-3。经营者:汤其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宏金、原审被告陈文、东莞市长安飞强五金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飞强五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宏金于2016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文、飞强五金厂赔偿彭宏金损失252328.85元(医疗费6585.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1944.3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文、飞强五金厂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0572.68元给彭宏金;二、驳回彭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彭宏金已预交),由彭宏金负担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42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东莞长安港湾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只有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道标》4.9.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可评定九级伤残,但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103006-2014《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对道标4.9.3.b该条款的解释为“粉碎性骨折系指椎体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骨折线累及脊柱中、后柱或椎体后缘有骨折块突入椎体致椎管狭窄者,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上诉人阅片,被上诉人的椎体压缩程度轻微,不足1/3,鉴定机构所描述的被上诉人的骨折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此外,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故对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的子女应由被上诉人及其配偶两人扶养。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58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宏金二审口头答辩称:病情诊断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审被告陈文、飞强加工厂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彭宏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龙六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龙六妹生前系被上诉人彭宏金的配偶。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关于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彭宏金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级别,已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且该鉴定结论与彭宏金的病历资料基本吻合,原审依法认定彭宏金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推翻鉴定结论,现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为长子彭开超、次子彭开诚,其配偶龙六妹的常住户口已经因龙六妹死亡于2015年8月24日被注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诉人一人扶养并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人分担,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佩儿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