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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5,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5,绰号“老二”、“老奥”,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因赌博于200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1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9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本案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1,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5犯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5、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5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09弄12号棋牌室内,因玩牌坐庄的问题和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彭某5与彭某4(已被判决)持刀追砍被害人孙某,致其面部、背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至右侧面部一5.0cm长弧形疮疤,左上臂背侧一15.5cm长纵形缝合创伤,右尺动脉完全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彭某5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彭某1、甘某、刘某、张某1的证言,同案犯彭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5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09弄13号六楼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郑某1、周某甲在赌场内帮忙理牌,雇佣被告人周某乙在赌场内帮忙看门,雇佣龚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8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人民币5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5、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彭某2、查某、朱某、邓某、王某1、彭某1、刘某、唐某、何某、李某、彭某3、张某2、周某、张某3、饶某、罗某1、付某、黄某、梁某、符某、吴某2、方某、张某4、易某、汪某、罗某2、陈某、王某2、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5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参与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5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彭某5等人因口角纠纷而持械追砍他人致伤,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当日来店的目的系彭某5所称的讨要“保护费”或故意捣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5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1、周某甲、周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各被告人因开设赌场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5在故意伤害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彭某5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查获的赌资(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赌具麻将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