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明、赵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赵明,赵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343号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赵伟,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商贸公司)与被告赵明、赵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2016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赵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赵明使用,租车款计510855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提车当日支付8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被告一直未按时给付租金,合同约定承租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的,即为承租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项付清时止。现租期已到,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3610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39598.74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赵明使用,租赁物价值430000元,首付款119751元(首付款86000元、手续费4128元、保证金17200元、三年保险费用12423元)、利息47104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提车当日支付80000元,乙方违约承担所欠租金总额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项付清时止。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尚欠租金13610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赵明作为承租人、赵伟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明未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给付租金损失的责任,由于滞纳金按欠租金总额的日5‰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提高30%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伟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36104元及滞纳金(以136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被告赵明、赵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