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闫小霞与吴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霞,吴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497号原告:闫小霞,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吴晓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闫小霞与被告吴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吴晓光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6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写有借据一张,于2013年7月2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写有借据一张,于2014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写有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不还款。为此起诉。被告吴晓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闫小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5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闫小霞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2013年7月2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闫小霞现金贰万元正(20000);3、2014年8月29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闫小霞伍万元正(50000).证明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闫小霞向本院提交吴晓光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光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光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小霞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8元,由被告吴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人民陪审员 郭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文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