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花登科、操长标等与邓年妹、刘朝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登科,操长标,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兰,宋以江,宋祥,田仁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266号原告:花登科,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玉华,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488407。原告:操长标,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玉华,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488407。被告:邓年妹,女,193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朝美,女,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宋以波,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宋以兰,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宋以江,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诉讼代表人宋以江,男,农民,住盘县旧营乡杨松街村*组。第三人:宋祥,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田仁丽,女,1974年9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杰,男,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田仁丽之夫。原告花登科、原告操长标与被告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江、宋以兰、第三人宋祥、田仁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长标、花登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玉华,被告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兰的诉讼代表人宋以江、被告宋以波、第三人宋祥,第三人田仁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登科、操长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3月25日两原告与宋飞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2、请求判决第三人田仁丽将原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按合伙份额支付给二原告各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系合伙企业,原由宋飞、宋祥、周世刚共同经营,宋飞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11年3月25日,宋祥、周世刚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与宋飞签订《合伙协议》,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15年4月29日,因砂石厂整合,宋飞与第三人田仁丽签订《盘县旧营乡砂石厂整合协议书》将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转让给田仁丽,转让款为人民币180000元,田仁丽已经支付宋飞转让款55000元。2016年7月,宋飞因病死亡,但其继承人五被告认为转让款应由其全部享有,导致第三人田仁丽停止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江、宋以兰辩称,五被告系宋飞的继承人是事实,五被告承认已收取第三人田仁丽的转让款人民币55000元。由于宋飞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转让款不应平均分配。第三人宋祥述称,2011年3月25日宋祥退伙,2012年1月28日宋祥又以装载机投资入伙成为合伙人,2015年4月29日砂石厂整合之前,砂石厂的合伙人实际上为宋飞、宋祥、花登科、操长标四人,四人应平均分配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第三人田仁丽述称,2015年4月29日,因砂石厂整合,宋飞与田仁丽签订《盘县旧营乡砂石厂整合协议书》,将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转让给田仁丽,转让款为人民币180000元是事实,田仁丽已经支付宋飞转让款55000元。由于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有争议,故对余下的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至今未付,只要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各合伙人的分配份额明确,田仁丽即将余款支付给各合伙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整合前的合伙人应为宋飞、宋祥、花登科、操长标四人,宋飞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四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宋飞于2015年3月27日为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代交的采矿权使用费、年检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是办理合伙企业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份额承担,每人应承担275元。3、原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整合后的转让款180000元,应由整合前的合伙人宋飞、宋祥、花登科、操长标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人民币45000元,宋飞的继承人多领取的人民币10000元,应返还分配给花登科、操长标、宋祥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整合前的合伙人是到底是谁?2、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对于共同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而主张转让款应按该协议由三合伙人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并且诸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该合伙协议有效,但该合伙协议只能证明两原告与宋飞曾经合伙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整合前的合伙人就是两原告及宋飞三人,更不能证明转让款应按该协议由宋飞、花登科、操长标三人予以分配,因为在合伙企业发展过程中,谁入伙、谁退伙,应以整合前最后的合议协议为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宋祥提交的2012年1月28日的合伙协议应是整合前的最后合伙协议,且二原告及被告认可宋祥于2016年5月28日签字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及被告对此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应认定第三人宋祥也是合伙人之一,故原盘县杨松兴达砂石厂整合前的合伙人应为宋飞、宋祥、花登科、操长标四人。对于转让款如何分配,由于本案的合伙协议均明确约定利润共同享受,原告花登科、操长标、第三人宋祥均主张按四份平均分配,宋飞的继承人宋以江提出宋飞应多分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宋飞应得转让款为人民币45000元,加上其余三合伙人应承担的审证费用825元,宋飞实际应得45825元,但宋飞已领取55000元,故多余领取的9175元应返还给原告操长标、花登科和第三人宋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江、宋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多领款人民币9175元返还给原告花登科、操长标和第三人宋祥。二、由第三人田仁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余款人民币125000元平均支付给原告花登科、操长标和第三人宋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操长标、花登科承担人民币1850元,被告邓年妹、刘朝美、宋以波、宋以江、宋以兰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