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与苏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一×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919号原告:朱××,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与被告苏一×探望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苏一×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婚生子苏二×享有探望权,要求每年暑假将苏二×接到原告住处共同生活45天、寒假将苏二×接到原告住处共同生活15天;每年五一劳动节和国庆节期间原告接苏二×出来共同生活各两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二×。2014年2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之子苏二×由男方苏一×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低于600元,约定原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孩子至少2次,也可以与苏二×共同居住。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寒暑假可以与苏二×共同居住3周,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苏二×接到住处,并且每个月可以探望苏二×2次。2016年1月15日前原告每次探视苏二×,被告均配合,2016年4、5月份,被告将孩子从上海市接到天津市××区居住,原告要求探望苏二×,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挠不同意原告探视,至今原告未见到苏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被告苏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苏二×、双方离婚协议中涉及探望权内容、补充协议涉及探望权内容、双方保证书中内容及搬迁至天津市××区居住后不同意原告频繁探望苏二×等事实无争议。由于被告已经再婚,已重新组建家庭,原告过度频繁将苏二×接走探望,严重干扰了被告家庭生活,影响了被告家庭和睦;现被告因故已经在天津市××区定居,被告每次较长时间将苏二×接走脱离被告对苏二×的及时管理教育,不仅影响孩子生活习惯,也不利于苏二×的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原告短时间(一两天内)到被告住处探望苏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苏二×是否由原告接走探望及时间的长短;由原告接走探望是否影响被告家庭生活及苏二×的健康成长,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系非直接抚养方,要求行使探望其子苏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现被告已经由上海市搬迁至天津市居住生活,并已再婚,原告看望苏二×路途较远,耗时费力,在不影响被告家庭生活及苏二×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在原告探望方式上由看望性探视与逗留式探视相结合比较适宜。综上所述,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探望苏二×的约定,在不影响苏二×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苏二×寒、暑假期间可各探望一次,每次十天,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到被告苏一×居住地接走苏二×,第十天探望结束前将其送回被告居住地;在苏二×劳动节、国庆节放假期间,可各探望一次,每次一天为宜,被告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朱××每年可探望苏二×四次,分别在寒、暑假期间和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各探望苏二×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是寒、暑假放假第二周的周一上午9时开始原告朱××到被告苏一×居住地接走苏二×,第十天下午16时前朱××将苏二×送回被告苏一×居住地;原告朱××分别在5月1日和10月1日上午9时开始到被告苏一×居住地接走苏二×下午16时前朱××将苏二×送回被告苏一×居住地,被告苏一×予以协助;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