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满云与被告陈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云,陈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876号原告:唐满云,女。被告:陈祥明,男,汉族。原告唐满云与被告陈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责令被告陈祥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用于建房出售,每月利息按0.025%的利息计息,在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和被告多次在一起协商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0元(2013年至2015年止的利息),被告也写了欠款条,之后在这一年多时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祥明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5月共支付了原告36000元利息。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2年6月7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利息按月息0.025%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二年60000元。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8月12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利息按月息0.025%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二年36000元。约定此后不计息。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月息0.025%,违反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应为76800元(100000×24%×12×2+60000×24×12×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满云借款160000元,利息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陈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魏再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