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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邹新兰与胡桂林、黄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兰,胡桂林,黄辉群,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507号原告:邹新兰,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友,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原告邹新兰的丈夫。被告:胡桂林,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石娟,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邹新兰与被告黄辉群、石娟、胡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友、被告胡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群、石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1元,并赔偿预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本金31401计算满2000元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干县金川镇滨阳路经营兽药店。自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赊购兽药。截至2015年12月,被告赊购兽药的款项计3140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桂林辨称:我在黄辉群的养牛场打工,受黄辉群委托到原告处购买兽药。2014年3月31日,黄辉群第一次带我到原告店里买兽药,且表示以后原告送兽药到养殖场由我负责签收。原告是与黄辉群洽谈兽药生意,价格、数量也是他们协商的。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购货人”也是“黄辉群”。我不清楚具体有多少货款,原告应找黄辉群去打官司,此事与我无关。被告黄辉群、石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新兰在新干从事兽药的经营。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黄辉群、石娟因养牛需要到原告处赊购兽药。当天,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了“威乐、天福”等价值1258元的兽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先后33次向原告赊购“热独克、科强素、乳迪、建胃散、消积散、瘤毒净、头孢”等兽药,被告所赊购的兽药总共价值31401元,在原告提交的33份《购货单》中,除2014年3月31日的《购货单》由被告黄辉群、胡桂林签字确认外,其余32份《购货单》上均由被告胡桂林签字确认,且33份《购货单》抬头处的购货人均为被告黄辉群。在此期间,被告胡桂林受被告黄辉群、石娟的雇请从事养殖事务。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石娟先后6次从其银行账户往被告胡桂林银行账户中汇入劳务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单、被告胡桂林提交的工资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新兰与被告黄辉群、石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辉群、石娟尚欠原告货款31401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辉群、石娟给付拖欠的货款314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桂林系被告黄辉群、石娟聘请的雇员,根据工作安排负责购买、签收养殖所需兽药等日常事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桂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辉群、石娟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但《购货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利息损失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且不超过原告诉求的利息总额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群、石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新兰支付货款3140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金额不超过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群、石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