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247号原告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330105728461280A,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浙江化工市场3020号)。法定代表人王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为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515673-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1幢1110室。法定代表人张建芳。原告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产品。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给付7批货物,货款共计17587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75元。被告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正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杭州品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