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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俊辉与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辉,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486号原告:刘俊辉,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鹏(未到庭)。原告刘俊辉与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辉诉称:2014年7月20日,经刘焕彬、刘俊堂介绍,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厂址内的地坪、院墙、水房、三个警卫室及推进仓、桩柱等进行施工。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6日,边施工边付款,完工付清施工费。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作了验收。施工中,被告付工程款3万元。2015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完工证中对原告的主要施工项目做了表述,总计施工费452000元。对下欠的422000元工程款被告始终以暂无资金支付为借口,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422000元。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地坪、院墙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刘俊辉,原告刘俊辉施工后,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给原告刘俊辉出具了完工证一张,完工证证实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款为人民币452000元。该完工证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智鹏签字。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422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辉为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为452000元的完工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俊辉人民币42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公告费用26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中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