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忠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托克托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气象局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马场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