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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严国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成,男,汉族,1944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兰,女,汉族,194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尊群,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世星,男,汉族,200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余尊群,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以及被上诉人余尊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按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107元的30%支付被上诉人石克成、杜德兰的抚恤金;按2107元的40%支付被上诉人石克星的抚恤金。2、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亲属石修全是受上诉人单位闽E051**号牵引车驾驶员程前胜的雇请帮忙其开该部牵引车,石修全的工资向程前胜领取,石修全从未向上诉人领过工资,上诉人的职工花名册也没有石修全的名字。石修全与上诉人存在的是法律拟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石修全的工资进行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因上诉人单位参保的职工平均工资月缴费工资为2107元,故石修全的月工资也只能按2107元计算。所以,一审判决以每月3249元计算石修全的工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亲属石修全在交通(工伤)事故中,其因重大过错造成上诉人牵引车报废的20万元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在本案的工伤赔偿款当中抵扣,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少,一审法院也应当进行调解,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工伤赔偿款中适当抵扣。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未为石修全参保,上诉人对于其车损要求被上诉人在赔偿中抵扣是不合理的,应在石修全的遗产中予以抵扣。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漳龙文劳仲案(2015)170号裁决书第三项,判决按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107元的30%支付石克成、杜德兰的抚恤金;按2107元的40%支付石世星的抚恤金;判决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向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的直系亲属石修全,于2012年12月10日受雇于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闽E051**号车辆副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修全工资情况。2013年3月8日3时10分许,石修全驾驶闽E051**号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80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石修全当场死亡。2014年8月20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386号《关于石修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修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石修全不是其员工,石修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为由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关于石修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其同意原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已预先支付给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1月2日,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作为申请人以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丧葬费19494.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91.8元,4、食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抚恤金应以2107元作为计算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应按月支付,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主张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要求支付其2万元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石修全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重大过错造成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损失20万元应由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赔偿等答辩意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如下:一、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丧葬补助金19494.5元;二、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1300元(491300元-150000元预付款);三、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克成抚恤金33139.8元、杜德兰抚恤金33139.8元、石世星抚恤金33139.8元;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份开始应按974.7元/月的标准按月分别支付给石克成、杜德兰、石世星等三人的抚恤金至其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四、驳回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其车辆损失20万元应由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赔偿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部分裁决项目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龙文劳仲案(2015)170号裁决书第三项,判决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按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107元的30%支付石克成、杜德兰的抚恤金;按2107元的40%支付石世星的抚恤金;判决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向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的直系亲属石修全系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与石修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石修全缴纳工伤保险,石修全因工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石修全于2013年3月8日因工死亡,漳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11元/月,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可享受丧葬补助金21066元(3511元/月×6个月),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在仲裁申请时要求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9494.5元,低于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数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也未变更该诉求,故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可按19494.5元向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支付丧葬补助金;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可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预先支付给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的15万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再向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1300元(491300元-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就石修全的工资进行举证,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主张以3249元/月作为石修全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可予以采纳。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石克成、杜德兰、石世星符合供养条件,从石修全死亡之日至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34个月,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石克成支付抚恤金33139.8元(3249元/月×30%×34个月),向杜德兰支付抚恤金33139.8元(3249元/月×30%×34个月),向石世星支付抚恤金33139.8元(3249元/月×30%×34个月),并从2016年1月份开始,按974.7元/月的标准向石克成支付抚恤金至法定情形出现停止,按974.7元/月的标准向杜德兰支付抚恤金至法定情形出现停止,按974.7元/月的标准向石世星支付抚恤金至法定情形出现停止。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石修全的月工资应按2107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撤销漳龙文劳仲案(2015)170号裁决书第三项,判决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按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107元的30%支付石克成、杜德兰的抚恤金,按2107元的40%支付石世星的抚恤金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因石修全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错,由此造成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等人赔偿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食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依法无据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对此项费用未再提出请求,不予审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等规定,判决:一、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支付丧葬补助金19494.5元;二、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1300元;三、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石克成支付抚恤金33139.8元、向杜德兰支付抚恤金33139.8元、向石世星支付抚恤金33139.8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974.7元/月的标准按月分别给石克成、杜德兰、石世星三人支付抚恤金至其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四、驳回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漳州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为:“石修全不存在受雇于力鑫公司”。经查,石修全生前与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4)民终341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是多少(即石修全的工资是多少)?2、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当中合并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抚恤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石修全的工资是多少?)本院认为,石修全生前与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石修全提供劳动,上诉人支付工资。工资的发放情况等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掌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未就石修全的工资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3249元/月作为石修全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当中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石修全因重大过错,造成闽E051**号牵引车报废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属于上诉人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当中合并审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