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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金升旭、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升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雷震,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该××员工。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升旭。被执行人:金升旭(KIMSUNGWOOK),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与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金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艺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江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3808.22元、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和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如艺田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如数按期还款,工行江宁支行有权就其债权未得清偿部分,以对金升旭用于抵押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5幢3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雨字第248624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艺田公司、金升旭共同负担(工行江宁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艺田公司、金升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艺田公司、金升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江宁支行支付)。因艺田公司、金升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谈话。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金升旭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5幢3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宁支行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执行中,经司法查询网络查询,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均已设定抵押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申请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张振华对本院要求其迁出已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振华的异议。张振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振华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理终结,且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宁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终结,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另案处理的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沈晓蓓审 判 员  何祖斌代理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