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娟,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再审申请人黄��1因与被申请人金某、二审上诉人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称,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是申请人所在单位徐州市纺织厂(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福利分房。申请人于1993年向徐州市纺织厂缴纳建房集资款2000元,后取得该房屋。××××年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白茂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婚前财产见证书,确认该房屋为申请人婚前所有。2005年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而将原1993年缴纳集资建房集资款2000元的收据收回,重新进行换据,并要求补交1072元。后通过申请人工龄补助款予以扣除。2007年申请人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申请人用��述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602室。故应当认定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602室为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白茂祥遗产予以继承。提供请求予以再审。金某提交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602室为申请人和被继承人白茂祥用婚后共同财产购买,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被继承人白茂祥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申请人提供的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档案材料,因证据材料欠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602室虽是以黄某位于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公租房,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但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房产在××××年××月××日申请人与白茂祥登记结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在2005年8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则处在申请人与白茂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款为94502.82元,申请人拆迁补偿款为46468.52元,申请人应向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差价款48034.30元。2007年9月7日,申请人向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24000元。2008年1月28日,申请人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徐州市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602室房产,总金额为93850元。申请人虽提出意见称,其在与白茂祥登记结婚前,已经通过其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而取得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房所有权,但其并未向本��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称已为该房缴纳购房款,一方面,申请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建房集资方案以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另一方面,亦未提供集资建房的分配方案,故不能因为申请人存在交款行为而取得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房所有权。生效裁判将申请人对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房界定为公租关系,申请人对此无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申请人提出徐州市奎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602室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档案材料,仅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有建房集资款2000元,购房款3072元,应交现金1072元这种应然事实,但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履行行为的证据,故对该档案材料不予认定。另申请人提供的李上海、白宏冲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存在徐州纺织厂在1993年进行集资建房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纺织南路南区47幢纺织厂宿舍河西平房02号房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有关证据,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准许。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 葛 文代理审判员 王青代理审判员杜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