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沈士付、沈士家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携带锯子、柴刀至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月立电器厂东北一樟树林里,将张某2栽种的部分樟树锯断,并试图窃走锯断的樟树树干,后被张某2发现。经清点,被锯断的樟树合计41棵(价值合计人民币11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严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供犯罪所用的锯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