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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侯书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309号原告侯书喜,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书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喜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书喜诉称,2015年1月13日4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胡赖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平××集聚区金凤大道时,将路边的路灯及路线、路面及窨井和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司机胡赖孩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赔付了因交通事故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及花费了大量的修车费用及施救费,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却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申请对路面损失、路灯杆、车辆损失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4时50分,在西平××集聚区金凤大道,胡赖孩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的路灯及线路、路面及窨井和两棵树损坏。西平县电业公司路灯管理中心出具撞坏路灯损失清单及收据,证明路灯损失9820元;驻马店市恒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表及发票,证明车辆的修理费20276元和施救费6000元;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出具市政工程预算书及发票,证明两棵树及路面损失费21517.3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19180元,撞毁财物损失为25120元。另查明,原告侯书喜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缴纳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发票、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6000元;2、车辆修复费用19180元;3、撞毁财物损失25120元,以上共计50300元。由于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该赔偿数额503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书喜保险损失理赔款5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