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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鸿斌与于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斌,于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730号原告:王鸿斌,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敏姣,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鸿斌诉被告于敏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敏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44200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敏姣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敏姣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至2015年8月10日,用于投资经营,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出借资金,被告于敏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承诺函。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敏姣双方按约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于敏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于敏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承诺函;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0元的凭证;2015年5月13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6日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承诺函。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名下评估价为103.03元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503046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约定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合年息24.33%,略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年息不高于24%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息24%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鸿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息24%支付该借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霞审判员 徐红展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雅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