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江湖、谭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湖,谭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江湖,男,1996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谭玉龙,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9时许,纪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侯江湖开车送被告人谭玉龙带毒品零包到老厂与纪某某交易。被告人谭玉龙在老厂镇老厂招待所402房间与纪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1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随后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侯江湖被抓获,从被告人侯江湖身上查获“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侯江湖、谭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江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支兰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