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鹤孙与张利光、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孙,张利光,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46号原告:陈鹤孙,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张利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州永泰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赵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州永泰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鹤孙与被告张利光、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光、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鹤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利光、赵平向原告陈鹤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及起诉后利息(利率按2.5%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用于还款给刘某,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了100万元人民币,并写了借条,刘某开具了收条,借款期为一个月,在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按5分月息计算补偿给原告,并用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此,原告特具本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事项。被告张利光、赵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用于归还刘小红原信用借款的借款借据,2014年7月15日户名为“余某”的账户对外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刘某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10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刘某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被告房产证、土地证等的收据,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欠刘某100万元债务及授权刘某用房产还债的事实。4、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崇仁县木材检查管理站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光、赵平未向本院举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调查户名为“余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15日网转100万元的收款方户名及身份证号码,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回复本院:收款方户名“刘某”,身份证号码:(经审查与案卷中刘某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将该调查结果邮寄被告质证,邮件被被告拒收退回。本院认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拒收邮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以上证据均无明显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利光、赵平为归还案外人刘某欠款向原告陈鹤孙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30天,月息5分;借款用途为还债,专款专用;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同日原告陈鹤孙通过其妻子余某的账户向刘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刘某于当日向原告陈鹤孙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期内应按照约定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原告诉请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为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光、赵平归还原告陈鹤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张利光、赵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张利光、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0元。(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少锋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