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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美加净服装店内,趁店主黄某不注意之机,将店内的一件黑色风衣(价格无法鉴定)盗走。2.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到南靖县山城镇富康路粮油门市店内,趁店主杨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窃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3.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JOJO服装店内,趁店主韩某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白色短袖T恤(价格无法鉴定)盗走。4.2016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依媚坊服装店内,趁店主阮某和顾客简某不注意之机,将简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一个黄色背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窃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2016年6月15日,陈某被南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到该店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根据陈某的交代,向陈某扣押粉色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650元,并发还被害人简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杨某、韩某、简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商店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关于被告人陈某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交代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对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其中应返还被害人杨珠兰三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简雪娟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