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相党、林学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16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林某,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周某1,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张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周某2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被告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林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2、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林某经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担保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5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泗阳农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5、2014年5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周某、林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周某的哥哥周相兵和嫂子邢义花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泗阳农商行员工李继云(××)签订以房抵贷协议书,约定周相兵和邢义花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城厢龙门一栋门面房交由泗阳农商行城厢支行处置,用于归还周相兵欠该行借款150000元贷款本息以及邢义花为本案被告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本息。现在房屋已经交付泗阳农商行城厢支行,房屋尚未处置完成,原告应当在房屋处置不足时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某1、张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及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林某。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房抵贷协议一份。被告周某2辩称,原告泗阳农商行经办人李继云让我为周某担保。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李继云与我联系过一次,让我催周某尽快还款,我告知其周某有一套房产正准备出售。我为周某担保期限是一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2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14年11月18日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周某2的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是周相兵和其妻子共同财产,周相兵没有权利处置共同财产,该买卖协议无效;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对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泗阳农商行的意见是:以房抵贷协议是原告员工李继云私自签字没有经过原告认可,而且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房屋已经卖给周某2并被其实际居住,该房屋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周某2的意见是:协议是在周相兵把房屋卖给我之后签订,我和周相兵在山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周相兵电话和邢义花沟通过了,邢义花也同意了,等回来找她签字时,邢义花告知他们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他们协商一致所有债务由周相兵承担,所以邢义花就没有签字。对被告周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泗阳农商行的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的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房屋是属于周相兵和邢义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相兵无权一个人处置该房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证据2,原告于2016年才起诉,我们没有收到催收通知单。通知单是发给周相兵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是与被告周某2提供的原件一致,且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周相兵即协议一方当事人认可该协议真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7日,周相兵与被告周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被告周某2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立案时提供,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通知单系送达给周相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城厢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周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周某账号为62×××15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68%,每季21日结息,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之后,被告周某、林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泗阳农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周相兵与被告周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周相兵将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龙门居委会龙门小区(众裴线路边门朝众裴线由南向北在其南边一家是张亚洲家,北边是周宗亚家,上下二层约210平方米)出卖给周某2。被告周某2于2013年11月20日搬入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周相兵、邢义花与原告泗阳农商行员工李继云签订以房抵贷协议一份,约定周相兵、邢义花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泗阳城厢龙门一栋门面房交由李继云处置还贷,处置后所得款用于归还周相兵、邢义花所欠150000元贷款本息和邢义花为周某15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的连带责任。该房屋与上述出卖给周某2的为同一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期间内利息是否已经偿还;2、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以案外人房产作价抵偿予以还款;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泗阳农商行在庭审时认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某主张借款期间内借款利息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对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持有还贷还息凭证,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某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提供的案外人周相兵、邢义花与原告泗阳农商行工作人员签订的以房抵贷协议约定,处置后所得款用于归还周相兵、邢义花所欠150000元贷款本息和邢义花为周某15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周相兵或者邢义花并未本案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该以房抵贷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周某主张其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以后,周相兵、邢义花才向原告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况且,即使周相兵、邢义花担保成立,由于签订以房抵贷协议时,主债务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该协议是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目的,但鉴于该房屋在此前已经出卖给周某2并由其实际占用使用,并未实际交付且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因此涉案借款本息并未以案外人房产抵偿得以归还。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故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11日届满。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对被告周某、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泗阳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5月10日要求保证人周某1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原告泗阳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周某的申请,借给其以及共同借款人林某150000元,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自愿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150000元汇至被告周某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林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还清款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周某1、张某、周某2对被告周某、林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某、林某、周某1、张某、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