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林志旺、颜水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59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的1层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3251-2。负责人龚旭东,行长。被执行人林志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颜水屏,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忠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欠款4523065.87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4523065.87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林志旺、颜水屏、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夏 叶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