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董树花与高振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花,高振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董树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振付,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树花与被告高振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付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00000元,后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0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9时24分许,被告高振付驾驶冀J×××××重型自卸车在205国道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柳家路口南由南向北与崔双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董树花受伤,原告两下肢受到碾压,骨折受伤严重,在滨州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治疗费20万余元,原告尚需多次手术。事���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高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双岭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董树花无责任。被告冀J×××××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振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安沧州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9时24分许,被告高振付驾驶冀J×××××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柳家路口以北时,与崔双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双岭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董树花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高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双岭及原告董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9日原告董树花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缺氧缺血性脑病、踝关节脱位、继发性贫血,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住院费247996.57元、门诊治疗费269.83元。2015年10月19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滨州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56天。支出住院费114032.08元。原告董树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董宝江、董贝贝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董宝江系滨州华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事故发生前原告董树花系滨州市益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23元,工作期间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宿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2016年4月21日,依据原告董树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树花,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毁伤,行右下肢高位截肢术治疗,现右下肢自大腿根部缺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建议: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原告董树花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振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与被告民安沧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树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并已赔付完毕,原告已经��请撤回对被告民安沧州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高振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博兴乔庄镇七合社区卫生院治疗费268元,无相关病例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滨州市益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居住于公司职工宿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董宝江系滨州华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按工资收入计算,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董贝贝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6.4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元。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2298.48元、误工费20184元(240天×2523元/30天)、护理费18976.57元(院内:3400元/30天×95天+86.42×95天)、残疾赔偿金378540元(31545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款787699.05元。就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董树花与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民安沧州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高振付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付赔偿原告董树花医疗费352298.48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18976.57元、残疾赔偿金26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款667699.05元;二、驳回原告董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9.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董树花负担253.15元,被告高振付负担1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