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家亮、张家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亮,张家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亮,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东格木村党支部书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家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亮及其辩护人唐亮、被告人张家伟及其辩护人高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亮因被害人殷某1带头上访,便与田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预谋教训殷某1。2015年9月8日8时许,张家亮指使张家伟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政府盯梢殷某1等人,张家伟用电话告知殷某1所处的位置和体貌特征。田震宇接到报信后与王云海、邓春雨(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东格木村附近砖厂的路上拦截殷某1等人,三人蒙面手持镐把、棒球棒等将殷某1打伤,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殷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被害人殷某1因肺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殷某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左腓骨等处骨折并发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损伤为死亡主要原因,个体因素为次要原因。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殷某1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田某等人对殷某1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经侦查,被告人张家亮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一辆出租车内抓获;被告人张家伟于2015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江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殷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介入因素,被告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张家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应当采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案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为50%,且医疗过错介入因素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处罚,张家伟系自首,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张家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亮系佳市郊区西格木乡东格木村村书记,因被害人殷某1带头上访,便与田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预谋教训殷某1。2015年9月8日8时许,张家亮指使被告人张家伟(张家亮弟弟)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政府盯梢殷某1等人,张家伟用电话告知田某殷某1所处的位置和体貌特征,田震宇接到报信后与王云海、邓春雨(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东格木村附近砖厂的路上拦截殷某1等人,三人蒙面手持镐把、棒球棒等作案工具将殷某1打伤,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殷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被害人殷某1因肺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殷某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左腓骨等处骨折并发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损伤为死亡主要原因,个体因素为次要原因。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病理报告法医病理学审查报告:被害人殷某1死亡原因系肺动脉血栓栓塞,肺梗死,肺气肿,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腔隙性脑梗死造成的死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殷某1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田某等人对殷某1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被告人张家亮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一辆出租车内抓获;被告人张家伟于2015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赔偿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某1家属一百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予以谅解。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和村里几个人到市里办完事,骑着摩托车驮着殷某1走到郊区西格木乡平安村砖厂道口附近时,从南边开来一台没有车牌的小汽车,车里下来三个人都蒙着脸,每个人的手里都拿着根镐把子,他们奔着殷某1过来先是要抢殷某1手里的包,接着就拿搞把子打殷某1,殷某1用胳膊挡,我也摔倒在路边,殷某1就往玉米地里跑,这三个人就追打殷某1,一直将他打倒在地,这三个人开车就跑了。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1时许,我们到市里办完事,我在殷某1、高某后面,我走到郊区西格木乡平安村砖场往北一百米左右的西侧道旁时,看见一台黑色奥迪轿车和我走个对头碰,我在往前走看见殷某1受伤倒在地上,我问高某:殷某1怎么了?”高某说:“那台车上的人拿镐把把殷某1给打了”。我就拿电话报警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9日晚上5、6点钟的时候,田某、王某2,还有一个叫“小宇”的男子来我家找我,吃饭的时候田某跟我说张家亮被警察抓起来了,我问他因为什么,田某说张家亮找他们去打仗,把一个人的胳膊打折了。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张家亮当选上西格木乡东格木村的村书记之后,我俩在一起时他就多次和我说过要收拾殷某1,当时我还劝他别把事情闹大了。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张家亮,他是我哥们,我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放在田某朋友莎莎的刷车厂了,他们哥五个如果用车都不用和我打招呼,直接可以开走,我不知道我车被他们开走用于打架的事。7、被害人殷某1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和我们村的几个人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政府二楼郊区纪检委的办公地点,去反映村里的账目不清的问题,后骑着摩托车一起回东格木村,我坐高某的摩托车,当我们走到郊区西格木乡平安村砖厂道口附近时从南边开来一台小汽车,车没有车牌,车里下来三个人都蒙着脸,每个人的手里都拿着根镐把子,这时高某骑的电动摩托车没电了,我俩就停了下来,这三个人奔着我过来先是要抢我手里的包,我就拿着包往南边跑,这三个人拿镐把子追打我,他们用镐把将我打倒在地,有一个人边打我边说:让你告,把你腿打折,他们把我打倒后上车走了。8、被告人张家亮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晚上,我和田某、王某1在一起吃饭,在闲聊时我就跟他们说“我村经常有人告状,年龄都挺大的,唠不通”,他们问我多大岁数了,我说“是个老头,六十多岁了,吓唬一下就行”,田某说:那就哪天去一趟,吓唬一下他们。我说:“这伙人正好明天去长青乡政府,你们去一趟”,田某、王某1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我弟弟张家伟说:“一会我找人吓唬一下殷某1他们,你开车到长青乡政府那去等他们,看到他们出来后,你跟田某联系,告诉他们这几个人穿什么衣服,戴什么帽子”,然后我就给我弟弟一部直板手机,并且跟他说,让他用这个号跟田某联系,并且我把田某的一个新手机号告诉他了。第二天上午7-8点钟我在佳木斯市一中附近世水花园小区楼下的无牌照刷车场给田某一部直板手机,让田某使用我给的手机和我给我弟弟的那部手机单独联系。到了中午,我弟弟给我发微信,告诉我打完了,我说打怎么样,他说没咋地。晚上5点多钟,我和田某、王某1两人见面了,见面时田某和王某1说他们拿一个镐把、一个棒球棍打的,看殷某1年龄大,没使劲打,殷某1跑沟里了,他们上去打几下,之后就开车走了。9、被告人张家伟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7时许,我哥哥张家亮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来嘉城汽车租赁寄卖公司一趟有事和我说。我俩见面后我哥说:“一会儿殷某1他们几个人去郊区长青乡乡政府上访告状,你去盯着他们,我找几个人去吓唬一下殷某1,你看他们几个出来后,就跟田某联系,告诉他殷某1他们这几个人穿什么衣服。”我哥说完后就给了我一部直板手机,让我用这部手机跟田某联系,还把田某的一个新手机号码存在这部手机里。随后我就打车从公司去的长青乡政府,看见殷某1他们几个人从长青乡政府的出来就骑摩托车向友谊路西侧走了,我就给田某打电话说:“上访的人走了,殷某1穿着一套灰色的劳动服,戴红色帽子。”田某说:“知道了。”然后我就打车走了。10、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1、被鉴定人殷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11、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殷某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左腓骨等处骨折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损伤为死亡的主要原因,个体因素为死亡的次要原因。1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殷某1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殷某1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田某等人对殷某1的伤害与殷某1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13、卷宗内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亮、张家伟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打击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介入因素,被告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观点,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还与医疗过错介入因素密切相关,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与罪责不相适应,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提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或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张家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家伟的辩护人提出应当采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为50%的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提出医疗过错介入因素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处罚的观点,经庭审查明,医疗过错确为本案的介入因素,但并不影响被告人该罪名的成立,应当依法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张家伟系自首,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张家伟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和医疗过错介入因素作用力的比例,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伟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国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