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与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库伦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卫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伦鑫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光远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库伦鑫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且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加盖公章图文传真内容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己经成立的口头合同关系。同时原审法院己经查明索要补偿费45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到800000元的事实,但不可思议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通辽光远公司口头答辩,服从原判。库伦鑫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协商跨越补偿800000元协议约定确认有效;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06日,被告通辽光远公司与国电某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签订了《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年末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内蒙古库伦旗(南良少若)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段跨越库伦旗某某驾校和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14年09月15日,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库伦旗某某驾校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由通辽光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某某驾校103000元整,作为使用线路走廊的经济补偿。于2015年01月06日,通辽光远公司给国电某某公司发了图文传真,传真内容显示内蒙古库伦旗(南良少若)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57#58#跨越某某驾校(王新宇)、物流园区(王某某)。跨越驾校施工时扣押工程运输车一台,所要跨越补偿费2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103000元,报业主同意后已支付(100000元补偿费+3000元车辆停车费)。跨越物流园区(跨越长度200米左右)索要补偿费45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到800000元,后原被告又电话协商给付金额,但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图文传真系被告通辽光远公司发给国电某某公司的传真文件,系两个公司对于补偿款问题的相关汇报材料,属公司内部文件,传真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800000元的口头协议,双方就补偿款问题还在协商阶段,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证实双方就赔偿款问题还在协商,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线路跨越补偿问题的合同并未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库伦旗东煤鑫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06日通辽光远公司与某某风电公司库伦分公司签订的《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看,光远公司与某某风电公司库伦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占地补偿,关系到施工费用的增加问题,发包方与施工方就此问题商讨,属于双方之间工作洽商,虽然事涉光远公司与鑫舰公司关于补偿费用的协商事宜,但依此确定应付鑫舰公司补偿款数额,较为牵强。在光远公司给某某风电公司致函中,对此表述为“跨越物流园区索要补偿费450万元,现双方多次协商到80万元”,“多次协商到80万元”是对协商过程的描述,并不能解释为双方已商定为80万元,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协议。光远公司与某某风电公司之间的意见交换,只能侧面证明光远公司与鑫舰公司之间对补偿费的商讨过程,双方之间对补偿款数额最终如何确认,还应当以双方之间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通过本案中光远公司的陈述意见看,其未同意80万元的补偿意见,如果法院强行确认,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光远公司与某某驾校之间实际达成并履行了补偿协议,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光远公司与鑫舰公司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某某驾校与鑫舰公司不但在补偿款数额方面存在差距,而且某某驾校与光远公司已经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综合案情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情况,本案应以光远公司与鑫舰公司继续协商处理为宜,协商不成,鑫舰公司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库伦鑫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 国 亮审判员 额尔敦仓审判员 陈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