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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881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建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澳,董事长。被告:张谷旭,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红,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平、刘瑞林,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万元及利息;2、要求对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济任融鑫流字(2014)年第1109001号、第1109002号、第1109003号、第110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5‰。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被告张谷旭、刘艳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拖欠本金444万元未还。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辩称,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谷旭、刘艳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属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以及案外人青岛应天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某甲、宋某乙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承诺书。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上述共同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上述债务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债务人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双方协商,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自愿为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济任融鑫流字(2014)年第1109001号、第1109002号、第1109003号、第110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月利率15‰;其中50万元期限一个月,100万元期限两个月,100万元期限三个月,250万元期限一年。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计收罚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向原告提供抵押评估价值638万元,担保金额600万元,并在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谷旭、刘艳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证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拖欠本金444万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自愿为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三被告自愿承担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再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以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15‰,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计收罚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今已略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向原告提供抵押,评估价值638万元,担保金额600万元,并在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清单内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张谷旭、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