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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与被告李锋、曹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锋,曹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341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被告:李锋,男。被告:曹国栋,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行)与被告李锋、曹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支勇、被告李锋、曹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锋偿还贷款本息15861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8613元,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曹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告郴州农商行与被告李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5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李锋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锋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李锋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原告与被告曹国栋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国栋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锋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曹国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郴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锋欠息明细,拟证明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锋共欠利息58613元;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锋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国栋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锋发放贷款10万元;7、贷款申请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和承诺担保等情况。被告李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贷款,希望银行能缓段时间。被告曹国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锋现在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希望调解处理。被告李锋、曹国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郴州农商行与被告李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锋向郴州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63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2011年11月22日,郴州农商行与被告曹国栋签订了编号为(1890010400)保字[2011]第0000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李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李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861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商行与被告李锋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曹国栋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郴州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李锋发放了贷款,但李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国栋作为连带责任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613元(按月利率10.53‰计算,2012年10月12日算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600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95‰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2604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5861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国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锋、曹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李锋、曹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