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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雷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1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06988R。代表人:李华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45959R。法定代表人:雷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广,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群,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宝勇。被告:雷新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石化公司)、杨宝勇、雷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璐、高剑,被告华通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广、张代群,被告杨宝勇、雷新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通石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332735.87元(截止2016年9月6日)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华通石化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杨宝勇、雷新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通石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2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利率为5.655%,并由被告华通石化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杨宝勇、雷新玲夫妇作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后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履行。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宝勇、雷新玲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通石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万元;利率为5.655%,逾期利息之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陈官乡辛河路以西、利友化工以北面积为15283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广国用(2012)第3**号)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广他项(2013)第033号)作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为限,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杨宝勇、雷新玲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500万元,且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贷款2500万元。被告华通石化公司正常还息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自动扣划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账户余额873.95元。被告华通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杨宝勇、雷新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655%计算(复利系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利率8.4825%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332735.87元;并按逾期利率8.4825%支付(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亦按利率8.482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土地他项权证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华通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宝勇、雷新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通石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陈官乡辛河路以西、利友化工以北面积为15283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广国用(2012)第3**号)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抵押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杨宝勇、雷新玲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最高担保金额系不超过案涉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因此,被告杨宝勇、雷新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宝勇、雷新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石化公司追偿。被告华通石化公司、杨宝勇、雷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332735.8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亦按利率8.4825%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广他项(2013)第0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宝勇、雷新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宝勇、雷新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64元,减半收取84232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宝勇、雷新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