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善梅与施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梅,施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330号原告王善梅,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曹光宇,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惠东,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善梅与被告施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梅诉称,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以经营环保公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贷,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1日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又担心向其催讨借款,于是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即以每笔借贷45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从而形成每份借据上50000元的借贷金额。可被告立据借条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于原告。2015年底,原告拨打被告手机时,被告的手机已停机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施惠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二张,内容均为:今借王善梅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另持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内容均为原告借贷给被告45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9月1日。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9月1日分别借原告45000元,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确认合计借原告10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归还日期,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善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施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