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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晓利与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利,张明斐,姜维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72号原告孙晓利,女。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被告张明斐,女。被告姜维一,男。原告孙晓利诉被告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利、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张明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利诉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张明斐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此后又以养殖场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囤积饲料及鸡苗为由又先后借款4次,到2015年4月24日止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05,000.00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5,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因被羁押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维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明斐给原告孙晓利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二、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明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明斐给原告出具了55,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8月1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证据三、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4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证据四、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证据五、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明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张明斐于2015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张明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斐与被告姜维一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明斐以经营的养殖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明斐以经营养殖场缺少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明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明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明斐又向原告孙晓利借款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五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斐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斐从原告孙晓利处分五次借款205,0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被告姜维一和被告张明斐系夫妻关系,该五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姜维一也未提供该五笔欠款系被告张明斐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该五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斐、姜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晓利借款本金20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75.00元,诉前保全费1,5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