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杨林与张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林,张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131号原告李杨林,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张惠勇,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杨林诉被告张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林、被告张惠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杨林诉称:2016年5月16日19时02分许,被告张惠勇驾驶豫A×××××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狮豹头乡政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杨林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张惠勇驾驶豫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19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8.60元,误工费10993元,护理费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09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核实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惠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检查费1595元。原告李杨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宗、医疗费票据2张;第三组: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页;第四组:张惠勇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求请求成立。被告张惠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1965元,证明事故发生��,支付给原告门诊费用1965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李杨林提供的2份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误工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其他无异议。张惠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李杨林对张惠勇提供的2份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杨林提供的第1、4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张惠勇提供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杨林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与其提供的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诊断证明书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误工时间从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45天;李杨林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病历载明职业“农民”不一致,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19时02分许,张惠勇驾驶豫A×××××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狮豹头乡政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杨林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杨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惠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杨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杨林被送到一附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923.60元,其中张惠勇垫付医疗费1965元。出院诊断:面部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1月,1月后复查;2、积极治疗冠折牙齿及颈椎棘突骨折;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0日一附院给李杨林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颌面多发外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1个月;2、定期复诊。另查明豫A×××××轿车所有人为张惠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惠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杨林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14923.60元确认;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79.0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69天,误工费为5058.56元(64天×79.04元/天=5058.56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限19天确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83.51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1586.69元(19天×83.51元/天×1人=15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杨林住院19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计算为285元;交通费,李杨林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李杨林主张营养费,因其受伤程度构不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杨林主张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杨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0000元,误工费5058.56元,护理费1586.69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6835.25元,仍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5208.60元,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张惠勇承担70%即3646.02元,张惠勇已支付1965元,相互折抵后,张惠勇应赔偿李杨林168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林损失16835.25元。二、被告张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李杨林损失1681.02元。三、驳回原告李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杨林承担85元,被告张惠勇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