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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966号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816北路103号(交通局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16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13739元及违约金135636.3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向南居-蓬莱嘉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顺水阁、顺风阁住宅楼项目;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内容审定后四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被告返还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二分之一,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之日15日内结清。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间满后15天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一次结清,如不能在规定期限结清,每拖延一天则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0915942.37元,工程保修金为1227478元。其中,工程保修金613739元,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另一半工程保修金61373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之日15日内(即2015年9月23日)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已累计违约金135636.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恳请判如所求。被告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所以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向南居·蓬莱嘉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顺水阁、顺风阁住宅楼项目。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内容审定后四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之日起15天内,发包人返还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二分之一,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之日起15天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一次结清,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每拖延一天则按未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年7日,并采信了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为40915942.37元。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227478元,其中613739元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剩余的613739元被告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之日起15天内结清(即2015年9月22日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37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年7日及工程造价为40915942.37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二分之一需在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故被告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613739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13739元,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部分每日1‰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137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13739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94元(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29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国荃人民陪审员  李永文人民陪审员  韦德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柏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