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8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腊月25日,原告李某某经陈树华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腊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看人户支付现金5200.00元。腊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送彩礼60000.00元。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之实,没有同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652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14年腊月29日相识到2015年正月17日结婚,认识时间为18天。彩礼60000.00元,其中被告购买嫁妆花费30000.00多元,其余以红包形式给了原、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在陕西打工一年的工资24000.00元及青春损失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经陈树华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提亲。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给付彩礼60000.00元。2015年3月7日,双方在不到法定婚龄的条件下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生活。被告张某某利用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购置了海尔牌42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双开门冰箱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水壶一个、碗2套、铺盖2床。2016年2月1日,双方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彩礼65200.00元,被告张某某表示利用彩礼购买的家具放弃分割,其余彩礼不予返还,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定婚18天后便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证仅1月余开始分居生活,足见其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处理问题,被告张某某利用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购买了家具,表示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于双方办理结婚证仅1月余便分居生活,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被告张某某辩称“必须支付被告张某某在陕西打工一年的工资2400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利用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购置的海尔牌42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双开门冰箱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水壶一个、碗2套、铺盖2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