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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宓银芬与张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银芬,张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02号原告:宓银芬,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园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被告:张国柱,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兰江街道舜南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原告宓银芬为与被告张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国柱归还借款19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7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国柱(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张国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一分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柱归还原告宓银芬借款19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张国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