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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薛国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907号原告薛国栋,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伟伟,重庆中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郑琪,均系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国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栋诉称:薛国栋于2015年8月5日为苏B×××××途安轿车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2016年6月1日,薛国栋之子薛起宏驾驶苏B×××××追尾撞上周伟星驾驶的苏B×××××大众出租车,交警部门认定薛起宏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苏B×××××的修理费为10000元,苏B×××××的修理费为7900元、误工费为2000元,薛国栋已将苏B×××××的损失支付给周伟星。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以薛国栋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定损和理赔。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理赔10000元,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理赔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苏B×××××事发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车辆均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进行评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并非合法有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薛国栋,保险车辆苏B×××××途安,承保险别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020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6月1日9时许,薛起宏驾驶苏B×××××途安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周伟星驾驶的苏B×××××出租车,造成苏B×××××车头、苏B×××××车尾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起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国栋所有的苏B×××××途安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花费10000元,无锡阳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出租车修理花费7900元。薛国栋已支付苏B×××××出租车的修理费并支付周伟星该出租车在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2200元。事故发生时,苏B×××××途安小型普通客车未能及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苏B×××××途安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误工证明、收条、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薛国栋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未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保险机动车苏B×××××途安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苏B×××××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亦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国栋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元(已由薛国栋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薛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