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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迪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迪,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517号原告:汪迪,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汪迪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5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借款。被告刘洋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汪迪10000元整,到2012年7月5日还清,落款人刘洋,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向原告汪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洋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汪迪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对于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刘洋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汪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