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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6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艳兵,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苗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洞门村家中,因见邻居曾某乙酒后无故到其家中砸门,与其母亲李某发生争执,遂用手机进行拍摄,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曾某乙发生冲突并扭打倒地。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踹曾某乙的身体将其打伤。致曾某乙的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朱某、曾某甲、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被害人寻衅滋事引起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王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至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海审 判 员  苏雅楠人民审判员  吴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