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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2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方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429.74元,利息24616.26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按年利率8.085%计算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对应调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330102300-2032-20130306818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5086.02元,利息6276.71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3.78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330102300-2032-20130305707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5086.02元,利息6310.38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4.08元;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330102300-2032-20130306438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5086.02元,利息6310.38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4.08元;6.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330102300-2032-20130305998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31171.68元,利息5718.79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88.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四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6818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49.37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5707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49.37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6438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49.37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5998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397.87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借款起始日已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付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共发放125万元贷款。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996429.74元,利息共计24616.26元,本息合计1021046元。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已累计逾期十期,连续逾期五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6818的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255086.02元,利息6276.71元;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5707的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255086.02元,利息6310.38元;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6438的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255086.02元,利息6310.38元;编号为330102300-2032-20130305998的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231171.68元,利息5718.7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996429.74元,支付利息24616.26元(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按年利率8.085%计算罚息和复息,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8.085%计算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1月1日起作对应调整);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在合同编号330102300-2032-20130306818项下的债权及律师代理费2303.78元,有权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在合同编号330102300-2032-20130305707项下的债权及律师代理费2304.08元,有权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在合同编号330102300-2032-20130306438项下的债权及律师代理费2304.08元,有权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在合同编号330102300-2032-20130305998项下的债权及律师代理费2088.06元,有权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X号和津广厦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