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华醉酒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上坊路段时,因违反在夜间行驶时应降低车速的道路交通安全规范,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男,殁年68岁),造成张某遭撞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被告人赵建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6.8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建华驾驶上述车辆送张某至湖北省黄石市三医院进行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彭某的证言及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赵建华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建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姜海清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