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与深圳市深车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深圳市深车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8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3区白金时代公寓商铺G16号,组织机构代码L1148520-2。经营者张淑权。委托代理人贺运财,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亦沛,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深车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38区中南花园5栋114#117#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029953-4。法定代表人敖文明。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安中成汽配商行”)与被告深圳市深车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中成汽配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亦沛、贺运财,被告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中成汽配商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初向原告订购一批宝马车的配件,原告于11月5日和11月6日将配件送至被告处,由其相关工作人员确认后,说等宝马车修好后再付款,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但被告迟迟不给支付,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7,29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7,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安中成汽配商行主张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供应一批宝马汽车配件,被告至今拖欠货款7,295元。并提交主张系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刘也亮、吴玲等签收的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2015年12月1日的中成汽配出库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不予认可新安中成汽配商行提交的送货单,理由是签收人刘也亮、吴玲等并非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2015年12月1日的中成汽配出库清单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新安中成汽配商行的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被告深车盟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参保记录,经查,并无刘也亮、吴玲等人的参保记录。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进行举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刘也亮、吴玲等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2015年12月1日的中成汽配出库清单亦无法确认是与被告发生交易后被告付款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7,2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中成汽配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